(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史忠文与艾前桂、吴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文,艾前桂,吴红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史忠文。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前桂。被告吴红军,系艾前桂的丈夫。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必春,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忠文诉被告艾前桂、吴红军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井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万胜、向大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月如、被告艾前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前桂、吴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忠文诉称,2014年4月24日(农历3月25日)上午9时,原告史忠文给被告吴红军、艾前桂“背农家粪”(用身体驮农家粪用步行方式送到目的地)到承包地中,在运送过程中摔跤将左脚摔伤。于2014年4月25日到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2529.00元。出院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忠文的身体损伤为伤残十级;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损失的赔偿问题,经本组组长佘佑廷调解无果,原告史忠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红军、艾前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4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史忠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潘某、史某的出庭证言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对夏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史忠文于2014年4月24日(农历3月25日)给被告吴红军、艾前桂“背粪”摔跤致使左脚受伤后,由夏某、陈某(又名XX某)接原告的电话请求将原告护送回家的事实;当日由潘某将原告送往官店卫生院处置,次日到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制作的《关于对陈某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对陈千元调查时有王良虎在场;证明陈某陈述原告史忠文给被告背粪脚摔伤由陈某护送其回家的事实;证明陈某对自己作出的陈述不签字的原因是和被告的平时关系好。证据四,佘佑廷的书面证明。证明史忠文出院后,就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果。证据五,原告史忠文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资料。证明建始县中医院对史忠文的伤情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史忠文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证据六,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史忠文的身体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史忠文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证据七,《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件、《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原件、《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原件、《建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史忠文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12529.00元,其中农村医保核销5534.00元。证明目的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29.00元。证据八,《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史忠文支付法医鉴定费1120.00元。被告艾前桂、吴红军答辩称,原告史忠文没有给我背粪,如果那天是给我们背粪摔伤,不会不要求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而是电话通知原告的邻居将原告护送到原告家。因此原告史忠文的身体损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红军、艾前桂为使答辩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吴红军、艾前桂的委托代理人吴必春分别对夏某、陈某(又名陈千某)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证明夏某、陈某对原告史忠文摔跤受伤的地点不清楚;夏某、陈某护送史忠文的起点不是在被告吴红军、艾前桂的承包地(烟田)。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证人潘某是史忠文的外侄。证人史某、夏某不在现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伤害是原告在给被告背粪过程中所致。认为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七认为,《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不是原件,且农村医疗保险按规定已给原告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吴红军、艾前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认为,虽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现场目击者。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出庭,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否定原告史某给被告在“背粪”过程中摔伤脚由陈某、夏某护送其回家的事实。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关联性;再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看,因事故现场山大人稀、位置偏远,无人目睹现场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认为,其证据均为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通知被告应诉的送达回证、现场照片上的备注。记载被告艾前桂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理由是:“史忠文“1回”粪都没有“背”到田里就摔跤了,要我赔钱,我不得签字”。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本院开庭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4日(农历3月25日)上午,原告史忠文用身体驮运的方式,独自一人将被告吴红军、艾前桂家中的农家粪运送到承包地中,在驮运第一趟途中,原告史忠文摔倒,致使左脚摔伤不能继续作业,在返回自家的路途中,因疼痛不能继续行走,邻居陈某(又名XX某)、夏某得到原告的求救电话后将其护送回家。接着潘某将原告送往官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到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建始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外踝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医疗费共计12529.00元,农村医保核销5534.00元后,原告史忠文支付医疗费6995.00元。原告史忠文出院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史忠文的身体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经原、被告的所在组组长佘佑廷调解无果。故,原告史忠文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红军、艾前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244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史忠文每劳动1天,被告给付报酬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忠文受被告吴红军、艾前桂的雇请,给被告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现原告史忠文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故,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史忠文走路摔跤,致使身体损伤,其安全防范义务、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属于原告自己。故,原告史忠文对民事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过错民事责任;被告吴红军、艾前桂在本案中是雇主,是受益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民事责任。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酌定由被告吴红军、艾前桂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史忠文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史文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996.00元(应付医疗费12529.80元-农村医保核销的医疗费5534.00元),该认定,没有实际减少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00元(7852.00元/年×20年×10%),误工损失费13669元(22886元/年÷365天×218天(受伤之日:2014年4月24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2014年11月27日)],护理费1254.00元(22886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50元/天×20天),法医鉴定费1120.00元。共计49743.00元。原告史忠文自己负80%即39794.00元。被告吴红军、艾前桂负担20%即9949.00元。对原告史忠文的损失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军、艾前桂给原告史忠文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9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原告史忠文负担835.00元。由被告吴红军、艾前桂负担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井凡人民陪审员 杨万胜人民陪审员 向大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章志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