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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邴敬涛、张光辉等与崖慰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邴敬涛,同时为上诉人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光辉。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新。上诉人(一审原告):勾金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崖慰吾,个体工商户,系南宁市振东货运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邴敬涛、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因与被上诉人崖慰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邴敬涛(同时是上诉人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南宁市振东货运部是经营零担货物受理的个体工商户,崖慰吾是该货运部的业主。北海振东物流是南宁市振东货运部在北海市设立的一个收货站,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因已回老家,委托邴敬涛将其在北海的行李托运回家。2014年3月l0日,邴敬涛将其他三人的行李及其自己的行李打包后,委托北海振东物流托运回吉林省辽源市,采取非保价方式托运,运费400元。北海振东物流向其出具了货物受理单,但邴敬涛未在托运人签名确认处签名。货物受理单背面印刷了北海振东物流运输条款,其中第十条明确约定未办理保价而发生货物丢损,对承运货物按照实际损失在丢损货物所对应运费的3倍以内赔偿。同时,货物受理单的正面右下角对上述内容亦作出了特别声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的货物丢失。邴敬涛等四人因未能与崖慰吾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崖慰吾赔偿邴敬涛等四人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4000元;2、崖慰吾赔偿因货物损失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7000元;3、诉讼费用由崖慰吾承担。一审判决认为:北海振东物流是南宁市振东货运部设立的收货站,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南宁市振东货运部的业主承受,故崖慰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邴敬涛基于受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的委托将三人的货物交给崖慰吾托运,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是该货物运输关系中的当事人,故此三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中,崖慰吾收受邴敬涛等四人托运的货物并向邴敬涛出具货物受理单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崖慰吾在运输过程中将邴敬涛等四人托运的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由于邴敬涛等四人在托运货物时采取非保价方式托运货物,按照《北海振东物流运输条款》的约定,崖慰吾只须按运费的3倍赔偿l200元。邴敬涛等四人认为崖慰吾没有提醒其对托运的货物办理保价,且未在货物受理单的特别申明处签名,主张崖慰吾按丢失货物的实际价格予以赔偿。然而货物受理单正面已对非保价货物的赔偿方式作出特别声明,邴敬涛虽未签名,但其在接受货物受理单时未提出异议,仍委托崖慰吾托运货物,其行为已表明其接受物流运输条款的约定,且邴敬涛等四人亦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其托运物品的实际价值,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邴敬涛主张因处理货物赔偿事宜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损失,要求崖慰吾赔偿其他损失70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崖慰吾须赔偿邴敬涛等四人货物损失1200元;二、驳回邴敬涛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崖慰吾负担25元,邴敬涛等四人负担88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邴敬涛等四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邴敬涛等四人以其行为表明其接受物流运输条款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签定的托运合同中的保价运输格式条款应属无效。1、保价运输条款属于振东物流(崖慰吾)预先拟定,事先印制在货物受理单上,双方在签订货物受理单时并未就该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协商。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崖慰吾的证人在庭审中承认在向邴敬涛出示货物受理单时没有就是否保价及其后果进行特别说明和提示。邴敬涛在填写货物受理单时,崖慰吾未要求邴敬涛在货物受理单“保价”、“不保价”的选择框中进行选择,邴敬涛也没有在货物受理单的特别申明处签名确认。双方当事人此前未曾发生过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崖慰吾在采用保价运输格式条款与邴敬涛订立运输合同时,并未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在邴敬涛等无法确知保价运输格式条款中限制、免除赔偿责任内容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事实上免除了承运人崖慰吾对运货物丢失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第40条中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托运合同中的保价运输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崖慰吾的抗辩理由法院应不予采纳。崖慰吾应按照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货物受理单的保价条款特别约定属限制责任条款,因崖慰吾存在重大过失应属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条款,故特别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双方签定托运合同后,在没有告知并征得邴敬涛等同意的情况下,将托运的货物转给吉安快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托运行李灭失。很显然振东物流(崖慰吾)对转托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该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无效。因此,崖慰吾应按市价赔偿损失邴敬涛等四上诉人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邴敬涛等四人未能提交证据充分证实其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邴敬涛等四人请求赔偿的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托运的货物损失;二是因货物损失而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理赔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首先,邴敬涛在崖慰吾告知托运行李灭失后,应崖慰吾的要求向提交了邴敬涛等四人托运的行李清单,上面有具体物品数额和金额,崖慰吾当时收下清单并无异议;庭审中崖慰吾以及邴敬涛等的证人对这一事实均予以确认。其次,邴敬涛因处理托运合同纠纷从2014年3月至今长期居留在北海市,多次往返北海和南宁之间,发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远远超过两万元,邴敬涛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只请求住宿费及交通费7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312条作出判决。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签定的托运合同中的保价运输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适用的法律应是合同法311条和312条。一审法律只适用合同法31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邴敬涛当庭补充上诉称,按照合同法第308条规定,邴敬涛等可以撤销托运,要求崖慰吾返还货物,若崖慰吾不赔偿邴敬涛主张损失数额,则要求其退还托运货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邴敬涛等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崖慰吾承担。被上诉人崖慰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邴敬涛在二审中当庭提出撤销托运返还货物没有法律依据,该托运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可能撤销托运,只是因托运过程中发生车祸货物毁损灭失,只存在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崖慰吾(振东物流)揽件时,未对涉案货物品类、数量清点登记,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或其工作人员已向邴敬涛就非保价运输免责格式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崖慰吾将涉案托运货物运至南宁后在未经告知并征得邴敬涛等同意的情况下转交案外人吉安快运公司进行托运,在吉安快运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涉案货物毁损灭失。后为解决理赔事宜,崖慰吾(振东物流)要求邴敬涛等提交灭失物品清单,邴敬涛等即制作并提交了相应托运货物清单,清单包括衣物、鞋包、床上用品、厨房用具等内容,并载明了各物品的品牌、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等,总计价款为74000元。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邴敬涛等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崖慰吾赔偿货物损失74000元及其他损失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就货物托运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邴敬涛等作为托运人将所托运货物交付承运人崖慰吾(振东物流)并支付托运费用后,崖慰吾(振东物流)应当按约将所托运货物安全妥适地运输至目的地。现因托运过程中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托运货物灭失,崖慰吾作为承运人应当对邴敬涛等托运人承担货物及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故邴敬涛请求崖慰吾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但邴敬涛当庭提出若不能按其主张赔偿损失则应依合同法第308条规定撤销托运,返还托运物品之理由,因托运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托运标的业已灭失,故在事实上不可能返还托运物品,其该理由不能成立。惟本案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赔偿,应当作如下分析。崖慰吾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是非保价运输,故依非保价运输之约定,发生托运货物丢损只需按运费三倍赔偿损失。邴敬涛等则认为,因非保价运输项下赔偿条款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明确告知但未告知,邴敬涛亦未在非保价运输特别申明处签字确认,故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应按灭失物品市价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则以邴敬涛接受货物受理单及表明其接受运输条款的约定,及其主张的货物损失无证据证实,支持按运费三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如何赔偿灭失物品的损失应当至少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1、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邴敬涛等作为托运人将托运交付承运人崖慰吾并支付运费,其已经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普通的托运人,其不存在过错。而崖慰吾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至少存在三方面的过错。其一,崖慰吾(振东物流)在揽货时应当进行托运货物的品类、数量等清点登记,这是其作为从事专业物流经营实体应尽的必要义务,但其未进行清点登记,该过错直接影响灭失物品的价值认定;其二,作为专门从事物流的企业,在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本案有关非保价运输之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过错影响立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决定应否在解决争议过程中适用格式条款;其三,崖慰吾在未事先告知并征得邴敬涛等同意的情况下将托运货物转交案外人运输,该过错涉及立约当事人的诚实信用,也是发生本案托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灭失的直接因素。2、灭失物品价值的确定。如前所述,崖慰吾(振东物流)在揽货时未进行货物品类、数量等清点登记,导致无法直接认定灭失货品价值,而托运合同非保价运输免责格式条款因未明确向托运人邴敬涛等告知,且该格式条款显著减损托运人利益,该非保价运输格式条款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效力,故不能按照非保价运输条款中关于灭失物品按三倍运费赔偿的内容既赔损失。本案损失应当按照诚信和公平原则予以确认。分析邴敬涛等在托运货物灭失后为顺利理赔制作的货品清单,托运货物主要是邴敬涛等四上诉人及家人的家庭生活物品,由服装、鞋类、包类、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构成,其中涉及各品牌的服装、鞋包、床上用品等价格与市场价格趋同,其品类、数量与日常家庭生活相符,厨房用品即锅碗瓢盆等亦与市价相符。货品清单中并未涉及特别贵重的物品或与普通家庭生活物品有显著区别的其他物品。据此可以认定邴敬涛等在列举该清单时并无借此获取不法利益的恶意,该清单具备相当的合理性,故可予采信,即本院认可本案灭失物品原初市价为74000元。但应否支持邴敬涛等提出按市价赔偿损失,则应当继续分析。邴敬涛等托运的是家庭生活物品,大都属于个人衣物及日常消耗品,一经使用,其市场价值减损甚巨,因此以原初市价计算损失有失公允。本院根据清单上所列物品购买日期权衡及对日常生活损耗的合理判断,确定按60%的比例计算灭失物品折旧后的价值,即74000元×60%=44400元。至于邴敬涛主张7000元的其他损失(主要为进行理赔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其确为理赔事宜实际发生了住宿费、交通费,但其提出该损失达7000元不合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上诉人邴敬涛等四上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但主张赔偿物品损失74000元及其他损失7000元有失合理,本院依法认定物品损失为44400元、其他损失为1000元,共计45400元,已详如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崖慰吾赔偿上诉人邴敬涛、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45400元;三、驳回上诉人邴敬涛、张光辉、张立新、勾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邴敬涛等四上诉人承担1095元,被上诉人崖慰吾承担1642.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邴敬涛等四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崖慰吾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邴敬涛等四上诉人)。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文全审判员杨天隆审判员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陈永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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