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王用杰与深圳市博伦职业技术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伦职业技术学校(深圳市南头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任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用杰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博伦职校)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伦职校应否支付王用杰各项待遇。本案中,王用杰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均不一致,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仲裁前置的程序,故王用杰的上诉请求以不超过其仲裁请求为限,对超出仲裁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王用杰的仲裁请求包括如下五项:1、支付社保660元,2、支付社保补偿金1980元,3、支付教育福利8000元,4、支付教育福利经济补偿金16000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王用杰请求的社保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应当审理。本案中,博伦职校于2009年6月22日向王用杰发出不再续聘的书面通知,决定聘用期满(2009年7月31日)后不再续聘,王用杰已签收该通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未再延续。王用杰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相关待遇,仲裁部门对王用杰的申请不予受理,在一审中,博伦职校就时效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根据上述事实,王用杰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博伦职校就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信,故对王用杰主张在职期间的各项待遇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王用杰还主张了离职后的有关待遇,本院认为,王用杰请求离职后的有关待遇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用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用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紫娟(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