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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被告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何星桦,王海芬,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10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负责人肖夏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星桦,曾用名何禹斌,男。被告王海芬,女。被告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忠营,男。委托代理人李珍,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被告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坤彬,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忠营、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星桦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星桦发放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何星桦、王海芬提供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与香雪路交汇处天润天城商住楼7栋1516室的房产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天润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何星桦,被告何星桦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被告王海芬与被告何星桦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星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星桦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38784.88元、逾期本金9718.63元,利息5346.45元,拖欠罚息237.51元,合计254087.4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何星桦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2704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66791.4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星桦提供抵押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与香雪路交汇处天润天城商住楼7栋1516室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海芬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的身份情况。3、被告天润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天润公司的基本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星桦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天润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星桦存在抵押法律关系。6、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星桦发放贷款33万元的事实。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逾期违约的事实,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何星桦尚欠借款未到期借款本金218660.22元,逾期本金7674.98元,应收利息3488.35元,罚息27.9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8.16元,合计229909.64元。8、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拟证明为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9、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表,拟证明何星桦与王海芬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10、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实现债权费用为12704元。被告天润公司辩称:1、被告何星桦应付的购房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天润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要求予以抵扣;2、答辩人已垫付公告费260元,要求由被告何星桦、王海芬负担。被告天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1、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何星桦欠付的贷款,已由中国银行从天润公司账户扣划,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扣划了76843.14元,其中2014年10月22日后扣划了34520.78元。12、邮寄费发票及公告费银行缴款凭证,拟证明邮寄送达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由天润公司垫付邮寄费、公告费合计360元。被告何星桦、王海芬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天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没有异议;;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认为2014年10月22日之后,天润公司代被告何星桦支付贷款本息19214.08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另天润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就因为被告何星桦未按期还款,原告就从天润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了,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标准太高了。原告对被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1没有异议,具体以双方对账为准;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应由被告何星桦、王海芬负担。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被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关于被告已还款情况,以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一致确认的证据11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双方当庭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何星桦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218660.22元,逾期本金7674.98元,应收利息3488.35元,罚息27.9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8.16元,合计229909.64元。其中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还款为被告天润公司代被告何星桦垫付,垫付的金额为76843.1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违约的借款人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但应严格按《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确定。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星桦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星桦发放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何星桦、王海芬提供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与香雪路交汇处天润天城商住楼7栋1516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天润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3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何星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何星桦尚欠借款未到期借款本金218660.22元,逾期本金7674.98元,应收利息3488.35元,罚息27.9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8.16元,合计229909.64元。其中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还款为被告天润公司代被告何星桦垫付的,垫付的金额为76843.14元。另查明,因被告何星桦、王海芬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天润公司垫付邮寄、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费合计360元。再查明,何星桦与王海芬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合同发生于被告何星桦与王海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星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郴州人民东路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何星桦发放了贷款,被告何星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何星桦、王海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海芬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共同抵押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何星桦尚欠期借款本金226335.2元,利息(含罚息)3574.44元,合计229909.64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星桦、王海芬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10196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星桦、王海芬向原告借款,提供位于位于郴州市龙泉路与香雪路交汇处天润天城商住楼7栋1516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润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康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星桦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何星桦、王海芬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26335.2,利息(含罚息)3574.44元,合计229909.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何星桦、王海芬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0196元;上述二、三项合计240105.64元,该款限被告何星桦、王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对被告何星桦、王海芬提供抵押的天润天城商住楼7栋1516房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星桦、王海芬、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判决书送达公告费300元,合计5682元,由被告何星桦、王海芬、郴州市郴江天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63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人民东路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艳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