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永收与范丽君、马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永收,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范丽君,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马帅,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王永收诉被告范丽君、被告马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收、被告范丽君、被告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收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范丽君驾驶被告马帅所有的蒙BXXX**号小型轿车沿青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东路与科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王永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永收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永收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帅所有,且未投保保险,被告马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永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903元、误工费114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020元、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20940.6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丽君辩称,事实经过不认可,被告范丽君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范丽君不同意赔偿。被告马帅辩称,事实经过不认可,事故发生地点不对,被告马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被告范丽君驾驶被告马帅所有的蒙BXXX**号小型轿车沿青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东路与科学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王永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永收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王永收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趾挫伤。被告范丽君在原告王永收住院治疗期间赔偿原告王永收医疗费20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第150204420140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丽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收无责任。肇事车辆BMS72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马帅所有,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王永收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第15020442014022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是被告范丽君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不认可。2、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0月8日)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病历1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的产生情况。二被告不认可。3、包头市协瑞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情况。二被告不认可。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出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专用发票1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范丽君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永收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蒙B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马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出具的第15020442014022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出院病人结算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采信,原告王永收请求医疗费903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永收请求误工费11418.67元,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支持2024.82元;原告王永收请求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5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君赔偿原告王永收医疗费903元。二、被告范丽君赔偿原告王永收误工费2024.82元。三、被告范丽君赔偿原告王永收护理费2020元。四、被告范丽君赔偿原告王永收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五、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四项共计5747.82元,被告范丽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马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永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王永收已预交),原告王永收负担135元,被告范丽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