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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舒琼芳、胡佐刚等与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琼芳,胡佐刚,陈绪莲,胡贵军,胡俊君,胡志豪,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舒琼芳。原告:胡佐刚。原告:陈绪莲。原告:胡贵军。原告:胡俊君。原告:胡志豪。原告胡俊君、胡志豪的法定代理人:舒琼芳(系二原告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华。被告: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工业能区(金岭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应丰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15号。负责人:徐若宁。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系公司职工。原告舒琼芳、胡佐刚、陈绪莲、胡贵军、胡俊君、胡志豪与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建挺、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4日6月55分,被告杨远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九州路上从东往西行驶,途经永康市九州路与科源路交叉路口直行,遇前方有车辆等候时,未依次通行,变更到右转弯车道上直行,与骑自行车在科源路由南往北绿灯进入路口的胡文明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胡文明受伤,胡文明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21时3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远华系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011.9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化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达成和解,原告要求变更赔偿总额为585193.49元(赔偿清单:医疗费9453.09元、死亡赔偿金19373元×20年=387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10=144980元、丧葬费28285.5元、误工费2600元×4个月=10400元、交通费4614.9元,合计585193.49元)。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住院收费收据(回盖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车祸事故联系专用章)、费用清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胡文明因本次事故死亡。4、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六原告与死者胡文明的亲属关系。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六原告因此次事故化去的交通费用。6、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流动人口基本表3页,证明死者胡文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杨远华系我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200000元。二、我们已与原告方就法律规定外的损失,即精神抚慰金达成和解协议,由杨远华支付六原告70000元(该款已由我司先行垫付,其中包括交警队支付部分),并已取得六原告方的谅解,并向本院提交收条2张、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谅解书1份。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杨远华应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但该医疗费9453.09元系因本次交通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地址不在城区,不应按城标计算,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舒琼芳系死者胡文明的妻子,原告胡佐刚、陈绪莲系死者胡文明的父母,原告胡贵军、胡俊君系死者胡文明的女儿,原告胡志豪系死者胡文明的儿子。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远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九州路上从东往西行驶,6时55分许,途经永康市九州路与科源路交叉路口直行,遇前方有车辆等候时,未依次通行,变更到右转弯车道上直行,与骑自行车在科源路由南往北绿宁进入路口的胡文明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胡文明受伤,胡文明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化去医疗费9453.09元,于2014年12月5日21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6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4465号事故认定,杨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文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被告杨远华系被告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15年5月28日,被告杨远华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医疗费9453.09元系抢救胡文明所必需的,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六原告因胡文明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53.09元、死亡赔偿金5324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0元)、丧葬费2828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74元=66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71344.59元。被告杨远华系被告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被告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浙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被告杨远华、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与六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舒琼芳、胡佐刚、陈绪莲、胡贵军、胡俊君、胡志豪因胡文明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571344.5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六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浙江伟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