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祁怀庆诉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怀庆,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祁怀庆,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六幢1-4层。法定代表人胡发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祁怀庆诉被告南京东方熙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怀庆、被告熙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怀庆诉称:其于2014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技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按摩、保健、足疗等经营项目交由其管理,双方对待遇做了明确约定,每天核对消费单,每月5号、15号、25号以现金方式结算,现无故拖欠其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239157元;2、被告返还押金141000元。被告熙缘公司辩称:1、2015年1月31日前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已支付,2月经营完毕后就关店了,未与原告结清2月的钱,可以根据财务的利润提成表核算;2、押金一共收取了20万元,具体事宜不是其经办的,返还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祁怀庆(乙方)与被告熙缘公司(甲方)签订《技师项目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约定甲方将经营项目(按摩、保健、足疗)交给乙方管理,并为乙方提供必备的服务工作场地;乙方须执行甲方的总体经营战略,并积极配合甲方企业的发展,对所属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关于报酬及福利,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利润分配方式结算:甲方根据按摩消费单的营业额提取45%给乙方,其余55%属甲方利润,甲方根据足浴消费单的营业额提取45%给乙方,其余55%属甲方利润;乙方每月付甲方招待费3000元;乙方所有在岗技师每人每月付伙食费300元;2、甲乙双方每天核对消费单一次,每10天结算一次,每月的5号、15号、25号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推迟,结算由乙方授权的财务人员直接与甲方会计结算;3、风险保证金共200000元,保证金从合同生效的第一个月开始返还50000元,归还期3个月,另剩余50000元合同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6月1日,原告祁怀庆向被告熙缘公司缴纳押金(保证金)200000元。原告祁怀庆主张被告已返还59000元,被告熙缘公司称对已返还数额不清楚。关于2015年2月1日至3月1日提成报酬。原告祁怀庆提供有2月1日至3月1日技师提成表,被告方会计李秀丽签字,证明被告共欠付提成数额239751元,其应支付被告的2月的招待费和伙食费已经扣除,再扣除3月的招待费和伙食费230元,被告还应支付239521元。被告熙缘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中的销售总额是指合同约定的营业额,应按照45%给付原告,但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旺季的收入都在弥补亏损,不仅未支付原告,员工工资也未发放。庭审中,被告熙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原告祁怀庆于2015年4月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技师项目合作协议、收据、技师提成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技师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营业额的分配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熙缘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祁怀庆提交的2015年2月1日至3月1日的提成表真实性认可,故该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祁怀庆根据提成表载明数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数额和招待费,主张被告欠付239521元,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提成报酬2395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熙缘公司认可收取原告祁怀庆押金(保证金)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归还期3个月,另剩余50000元合同期满后返还”,被告熙缘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返还数额,合同于2015年5月31日期满,原告祁怀庆主张返还全部剩余押金141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熙缘公司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熙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怀庆报酬239521元。二、被告熙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祁怀庆押金(保证金)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1元,由被告熙缘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祁怀庆垫付,被告熙缘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