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与余志荣、陈惠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余志荣,陈惠坚,刘向明,易杨生,区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号。代表人陈庆延,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树辉,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德明,职员。被告余志荣。被告陈惠坚。被告刘向明。被告易杨生。被告区金明。被告刘向明、易杨生、区金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余志荣、陈惠坚、刘向明、易杨生、区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超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树辉、张德明,被告陈惠坚,被告刘向明、易杨生、区金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余志荣以购买船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梧信联)桂农信个借字(2011)第01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万元给被告余志荣购买船舶,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房屋抵押金额8万元,船舶抵押金额52万元,个人储蓄存款质押金额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志荣、陈惠坚签订(梧信联)桂农信抵借字(2011)第012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以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房屋作贷款本金8万元的抵押。并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向明签订(梧信联)桂农信抵借字(2011)第012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明以产权证编号为100908000130的桂顺633船舶为被告余志荣的借款80万元作抵押,抵押金额为52万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4日,被告易杨生、区金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账号为456411010103777595活期存折中的23万元为被告余志荣的贷款作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余志荣发放了贷款80万元。其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3244.41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志荣、陈惠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13244.4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2.91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余志荣、陈惠坚提供的担保物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刘向明提供的担保物产权证编号为100908000130的桂顺633船舶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易杨生、区金明提供质押的23万元存折的存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陈惠坚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要求法院优先拍卖刘向明用作抵押的船舶用于偿还贷款,若船舶不足以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方拍卖余志荣、陈惠坚的房产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刘向明、易杨生、区金明辩称,对原告诉请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为余志荣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未履行还款部分以自己所有的船舶、银行存款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在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前,应由被告余志荣、陈惠坚先用其所有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其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才由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余志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荣与被告陈惠坚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杨生与被告区金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余志荣以购买船舶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梧信联)桂农信个借字(2011)第01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万元给被告余志荣购买船舶,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房屋抵押金额8万元,船舶抵押金额52万元,个人储蓄存款质押金额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余志荣、陈惠坚签订(梧信联)桂农信抵借字(2011)第012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以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房屋作贷款本金8万元的抵押。并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向明签订(梧信联)桂农信抵借字(2011)第012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明以产权证编号为100908000130的桂顺633船舶为被告余志荣的借款80万元作抵押,抵押金额为52万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4日,被告易杨生、区金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其账号为456411010103777595活期存折中的23万元为被告余志荣的贷款作质押,并于2011年1月24日将该存折交付原告收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余志荣发放了贷款80万元。其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3244.41元。以上事实,有(梧信联)桂农信个借字(2011)第0124号《个人借款合同》、(梧信联)桂农信抵借字(2011)第0124号《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存款质押物清单、房产证、船舶证、欠款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余志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志荣归还贷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余志荣与被告陈惠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坚应与被告余志荣共同承担还贷义务。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3244.41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太和路30号605房(房屋产权证号:梧房权证蝶山字第××号)作为其借款80万元的抵押,抵押金额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刘向明以其所有的产权证编号为100908000130的桂顺633船舶作为被告余志荣借款80万元的抵押,抵押金额5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易杨生、区金明以其账号为456411010103777595活期存折中的23万元为被告余志荣的贷款作质押,该质物已移交原告占有,质押合同已生效,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荣、陈惠坚向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3244.41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2.915%,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对被告余志荣、陈惠坚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太和路30号605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对被告刘向明所有的产权证编号为100908000130的桂顺633船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余志荣、陈惠坚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对被告易杨生、区金明账号为456411010103777595活期存折中的23万元存款及该款利息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950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余志荣、陈惠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超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现住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8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区金明,女,1965年1月18日生,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1号5单元902房刘向明,男,1983年10月13日生,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长地村四组7号陈惠坚,女,1973年10月15日生,现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二路79-1号502房余志荣,男,1963年12月23日生,现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二路79-1号502房易杨生,男,1963年10月26日生,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1号5单元902房。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诉余志荣、陈惠坚、刘向明等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洲信用社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区金明、余志荣、陈惠坚、刘向明、易杨生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