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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明,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王庆龙,住涿州市。原告张明诉被告王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庆龙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于2014年1月6日被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龙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元是真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与被告王庆龙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庆龙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6日被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王庆龙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兹因王庆龙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张明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共六个月。月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借款期间每个月支付利息不得有误。”借款人:王庆龙。“兹因王庆龙急需用钱向张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共六个月。月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借款期间每个月支付利息不得有误。”借��人:王庆龙。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