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某、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某,葛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525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被告:崔某,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葛某,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某、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信用借款9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崔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葛某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利息49056.84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崔某辩称: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没能力偿还,当时贷款时我用土地抵押了,同意给地。被告葛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崔某在原告处信用借款9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崔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葛某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国庆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葛某以其家属的身份对被告崔国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某对被告崔国庆的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9056.84元(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被告葛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50元(已减半)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