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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罗庆与任杰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庆,任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罗庆。被执行人任杰。申请执行人罗庆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杰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任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罗庆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任杰发出执行通知书,任杰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任杰外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缓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9667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任杰尚欠申请执行人罗庆人民币29667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凤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