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应宏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应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渝,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民丰大道西段“拉·德万斯”大厦西楼13楼。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应宏与上诉人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万应宏和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万应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渝,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以毕节市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以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用材料、租金计算、付款方式、供应方式、材料员、材料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乙方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应在本合同期满10日前向甲方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四条又约定乙方要保证甲方必要的租赁期限,如果租用期限不足120天的,按120天计算租金,如果租用期限超过12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依据发料单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万应宏陆续向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153338.3米,扣件99692套,顶托8700个,依据收料单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退还了万应宏钢管141623.8米、扣件79301套、顶托8277个,但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表表明万应宏、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时确认了截止2012年12月16日止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未退还的扣件数量为4820套,因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退还了扣件1331套,因此截止2013年1月23日止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的扣件数量为3489套,综上所述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仍未退还的租赁物为钢管11714.5米、顶托423个、扣件3489套。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万应宏、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结算15次,因万应宏在本案中只主张了租金部分,故依据结算表中对租金部分的结算,可以认定万应宏、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此期间共计产生的租金金额为482849.1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双方未再进行结算,经查这期间产生的租金为58367.25元;合计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计产生租金541216.37元,因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分多次付款488000元,故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尚欠万应宏租金53216.37元。另查明,毕节市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2年3月14日变更名字为七星关区宏山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为万应宏。万应宏在一审中诉称: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毕节飞雄机场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于2011年10月10日与万应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万应宏和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就租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器材赔偿标准以及违约金、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万应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故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万应宏和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应宏支付所欠租金109171元;3、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钢管11714.5米、扣件3489套、顶托423套,或支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20299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189元/日);4、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向万应宏支付违约金91608元;5、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万应宏、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31日自动解除,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2、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付清了2012年3月31日之前的全部租金,而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31日自动解除,之后虽然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仍然向万应宏继续租用材料,但与万应宏起诉的租赁合同无关,是另外的租赁关系,故万应宏要求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解除的租赁合同支付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3、万应宏要求退还租赁物或者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万应宏、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万应宏依据合同向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方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租金并退还租赁物。二、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本案争议租赁合同已经于2012年3月31日自动解除,之后万应宏、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是另一租赁关系,与争议租赁合同无关的辩称意见,但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虽然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但该期限到期后依据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收、发料单及结算表可以看出该租赁合同仍然在履行过程中,同时合同第四条也约定了以实际租赁天数为准且31张发料单上注明的租用单位均为本案争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大方项目部”,故对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三、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万应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查截止2013年10月31日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尚欠万应宏租金为53216.37元。另合同约定的钢管单价为25元/米、十字扣6.5元/套、直接扣与旋转扣7.5元/套、顶托25元/个,现万应宏主张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个来计算赔偿费是其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万应宏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主张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应宏与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应宏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53216.37元;三、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万应宏钢管11714.5米、扣件3489套、顶托423个;逾期不退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个计算赔偿费,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个/天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四、被告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应宏违约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7元减半收取3678.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48.5元,由万应宏承担1287.5元,由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61元(此款万应宏已经预交,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于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万应宏)。宣判后,万应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万应宏租金10917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6元/个/天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租金;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给付违约金9160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万应宏请求的租金109171元实际包含了租金以及因租赁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器材缺失赔偿费等,双方之前的结算也是对上述费用一并进行的结算,因此应当认定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租金为109171元;2、未归还器材的后续租金应当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因为租金的收取具有连续性,而一审判决仅支持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是错误的;3、一审酌情主张的违约金过低,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主张。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因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万应宏上诉认为应当一并主张因租赁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器材缺失赔偿费等,本院认为由于万应宏在诉讼请求中只请求了租金,并未明确要求主张上下车费、维修费、器材缺失赔偿费等,也未对其请求的金额是由哪几部分组成的进行说明,因此一审只主张了租金也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对上下车费、维修费、器材缺失赔偿费等万应宏可另诉解决。对判决生效之日之后的租金是否应当继续主张的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即应当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返还或进行赔偿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因此将租金判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对万应宏上诉要求按照每日0.1%的标准调整并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租金金额和欠付时间,万应宏要求按照每日0.1%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仍然过高,一审判决的6000元违约金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可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元,由万应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