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诉讼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张嵘以需调取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晓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指定诉讼代理人苏应秋、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胡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占用过道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张某甲抓住胡某甲衣领将其摔倒在地,致胡某甲头部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应秋诉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原告人医药费33858.65元、护理费3139元、误工费12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3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85015.35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所提经济损失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嵘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代理人提出被害人胡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当扣除;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客观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案被害人胡平某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樟湖镇临时市场内被害人胡某甲店铺门口时,因胡某甲三轮摩托车占用过道使其无法通过,便用脚踹了三轮车一脚,并用凳子砸坏三轮摩托车挡风板,胡某甲因此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胡某甲被张某甲抓住衣领向地上甩去,致胡某甲头部受伤,后张某甲被出警民警劝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点状脑挫裂伤,属于轻伤一级;颅底骨折,同时伴有脑脊液漏,属于轻伤二级;左侧颞骨、顶骨线样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胡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原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10月12日受伤后到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3858.65元。2015年2月4日,经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胡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告人胡某甲长期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宝峰路75号居住生活,从事干货铺个体生意,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的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3858.65元。2、福建闽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胡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胡某甲花费交通费16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行为致被害人四处轻伤,且致被害人九级伤残,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辩护人张嵘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争执,公安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将张某甲当场抓获并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用力将胡某甲甩至地上的行为未如实供述。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因胡某甲三轮摩托车占道无法通过,便用踹三轮车,并用凳子砸坏三轮摩托车挡风板,胡某甲因此才与其发生争执,在胡某甲与其理论时,张某甲还拿起凳子要砸胡某甲,因被他人劝阻才未实施该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错在先,被害人胡某甲不具有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人胡某甲长期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宝峰路75号居住生活,从事个体生意,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亦无异议,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人胡某甲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系根据医院要求进行的综合检查,费用清单所列项目均发生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不属于原告人另行看病主张,故原告人在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29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程序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33858.65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4元、护理费3139元、误工费12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50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65.35元。诉讼代理人张嵘提出的代理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65.3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杨前风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