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桂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商桂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鹏洲工业区A栋,组织机构代码77272966-X。法定代表人顾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孝明,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伟,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桂林。委托代理人赵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桂林与兆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兆驰公司主张的多支付的工资723.99元,该项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做处理,兆驰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兆驰公司主张,商桂林在2014年8月19日的生产例会上不接受工作任务,此后又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因此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商桂林对兆驰公司提交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汇编》签收记录中的签名不予确认并否认收到该《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汇编》,因兆驰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中的签收人、编号和签收时间均经过涂改,兆驰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兆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汇编》已经送达给商桂林,也即该《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汇编》不能作为对商桂林进行处罚的依据。根据兆驰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厂长要求IQC部和工程部联合解决产品保护膜易脱落等问题,要求从工艺和供应商两方面改善,而IQC部的主管商桂林认为无法推动,回复说处理不了,不能接受这个工作。从以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商桂林不接受该工作的原因是商桂林认为该问题处理不了,并非对能够胜任的本职工作无故拒绝,兆驰公司因此决定对商桂林降职降薪,缺乏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在商桂林明确表示拒绝接受降职降薪之后,兆驰公司又以商桂林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为由,依据其规章制度与商桂林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兆驰公司应向商桂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原审判决兆驰公司向商桂林支付律师费4097.6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兆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兆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