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辛钰与张二明、荆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钰,张二明,荆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辛钰,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方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卓,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二明,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荆樊,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俊斌,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钰因与被告张二明、荆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梅独任审判,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向被告荆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由于被告张二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梅、助理审判员李理时、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侯梅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佳担任法庭记录。2015年2月11日,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张二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辛钰、被告荆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辛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方方、李沛卓、被告荆樊的委托代理人樊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钰诉称,2014年6月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张二明驾驶被告荆樊所有的陕A66S**号“翼豹”牌小轿车内载被告荆樊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击场门口,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时,适逢出租车司机张仲雄驾驶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内载原告辛钰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北向南在快速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在雁塔南路由北向南快速车道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钰无事故责任。被告荆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4月9日过期后并未依法续保导致肇事车辆自事故发生前已过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7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确诊为:左侧股骨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二明、荆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7543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二明、荆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康复护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该等费用待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追加;3.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请求数字不变,增加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7800元,合计165343元。被告张二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荆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张二明是本案直接的侵权人,应当由被告张二明承担责任,其也是受害人,仅在续保方面有过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张二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张二明驾驶被告荆樊所有的陕A66S**号“翼豹”牌小轿车内载被告荆樊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击场门口,车辆驶入对面车道时,适逢出租车司机张仲雄驾驶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内载原告辛钰沿西安市雁塔南路由北向南在快速车道行驶至此,两车在雁塔南路由北向南快速车道相撞,发生原告辛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二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辛钰、荆樊、张仲雄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股骨干骨折、面部表浅异物、牙齿冠折及缺损、口唇撕裂、膝关节损伤、左侧膝关节腔积液。住院32天,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的医疗费58986.88元,被告荆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3986.88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辛钰委托西北政法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辛钰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辛钰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左右,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辛钰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第二支队反劫机中队指导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每月收入减少1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辛继胜护理。另查明,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荆樊,其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司机张仲雄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也向本院起诉,案号(2014)西铁民初字第00440号,此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二明机动车驾驶证、陕A66S**号“翼豹”牌小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原告工资单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二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钰、被告荆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张二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陕A66S**号“翼豹”牌小型轿车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继续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荆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二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辛钰的医疗费58986.88元,被告荆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3986.88元,原告请求4398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根据医嘱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88天,共计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3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和10%的系数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48732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8天,共计11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11000元,原告请求1551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伤残等级酌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208天,共计240天,原告提供了工资单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每月收入减少1450元的证明,误工费为11600元,原告请求313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2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请求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二明负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89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76346.88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陕AU87**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司机张仲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张二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辛钰医疗费3001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2832元,故被告张二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862.2元,两项合计37863.2元,被告荆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荆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减后,被告张二明、荆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22863.2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37969.8元,由被告张二明承担。剩余医疗费73345.8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二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辛钰135778.88元,被告荆樊对上述款项连带承担22863.2元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辛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辛钰负担645元,被告张二明负担2463元,被告荆樊负担499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侯 梅助理审判员 李理时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