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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月、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1月14日两欠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5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偿还借款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拿过原告的钱,但已经于2008年全部偿还了,而且是赌资。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7000元借据一支无异议;对5500元的借据一支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签字及日期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某提供7000元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5500元的借据一支,被告认为“陈某某”签字及日期不是被告本人所书,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针对该笔迹的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该借据的��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11月14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00元、5500元,均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所持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抗辩该借款已于2008年全部还清,5500元借据上的债务人签名及日期是不是自己所书,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