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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广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李广军,陈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娇娇,江苏钟山明镜(扬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军。委托代理人张龙军,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广军、陈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军原审诉称,2013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陈宏军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真州镇三八村山西组村道三叉路口右转弯向南时,与原告李广军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广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广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宏军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广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199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97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合计174940.03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宏军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首先,根据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购买交强险,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少负同等责任;其次,根据原告和被告陈宏军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李广军表示放弃,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否则达成一份不需要被告陈宏军赔偿的调解协议,与常理不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陈宏军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真州镇三八村山西组村道三叉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广军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李广军受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广军出现的急性肾损伤、肝损伤等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李广军所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区分。经原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广军急性肾损伤、肝损害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以90%为宜。其三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其车祸所致外伤密切相关”。原审另查明,1、被告陈宏军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宏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宏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故被告陈宏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李广军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故原告李广军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其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机动车有无投保交强险并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且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原告李广军与被告陈宏军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陈宏军赔偿,即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因调解协议系原告李广军与被告陈宏军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被告陈宏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陈宏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据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对被告陈宏军应负责赔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71994.03元(其中仪征市人民医院475元、苏北人民医院103117.16元、南京江宁应天医院13940.87元、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5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6元(9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在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具的原告“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医疗费48699.43元中包含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966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且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时,床位费高达200元/天,不合理,只应认可40元/天,因护理费2520元、伙食费966元以及床位费均系治疗原告损伤所必然产生,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伤情所收取的不同于通常性质的护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床位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严某、万某到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故原审法院对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67715.24元【(475元+103117.16元+13940.87元×90%+54461元×90%)+(50天×18元/天+19天×18元/天×90%+28天×18元/天×90%)+9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原告在苏北人民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以查明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诊疗不当,导致原告出现急性肾损伤等疾病,根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广军急性肾损伤、肝损害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7715.24元(167715.24元-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57715.24元(167715.24元-10000元)。因被告陈宏军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军赔偿款157715.24元。二、原告李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宏军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李广军负担28.5元,被告陈宏军负担659元;由被告陈宏军负担的部分,原告李广军已垫付,由被告陈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广军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肝、肾功能异常,该损伤可能是医疗机构诊疗不当所致,故李广军在江宁医院和南京军区住院的医药费不应处理:2、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广军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急性肾损伤、肝损害。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该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抗辩,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广军所患急性肾损伤、肝功能损害等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过查阅检材、对李广军体检、阅片等后认为“纵观被鉴定人整个就医过程,并查阅了大量有关的医疗文献,我所认为:被鉴定人出现急性肾损伤、肝功能损伤、血三系减少等,与万古霉素、美罗培南、头孢曲松等抗生素的使用有关,停用抗生素后经保肾、保肝等治疗,肝酶、尿素氮逐渐下降,血三系逐渐好转也佐证了这一观点,而抗生素的使用是车祸外伤后和手术后必须的治疗手段。因此,被鉴定人出现的急性肾损伤、肝功能损害等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医药费用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京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中床位费、护理费是其因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虽然一审法院酌定李广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但考虑到李广军出现肝、肾等重要脏器急性损伤的实际病情,且其救治医院与其住所不在同一城市,其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所支出的966元伙食费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将该费用算入其住院期间的伙食总费用中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