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丹丹与被告赵海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章XX,枣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原告王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其与赵XX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夫妻从此分居至今。2015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赵XX离婚,并要求女儿赵XX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赵XX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赵XX随王XX生活,每年给付王XX小孩抚养费5000元;3.现住房是其父亲购买,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现随王XX一起生活。王XX、赵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于2013年7月1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14日,王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赵XX离婚,并要求女儿赵XX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二份、短信三条、XX镇树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够牢固,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7月1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王XX提出与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赵XX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XX要求婚生女赵XX随其生活,并要求赵XX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5000元至赵XX十八周岁止的请求,赵XX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XX未到庭,双方家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待赵XX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王XX与赵XX离婚。二、婚生子赵XX由王XX抚养,赵XX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给付王XX小孩抚养费5000元,至赵XX十八周岁止,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