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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葛庆生与常喜春、贾宝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庆生,常喜春,贾宝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葛庆生,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喜春,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贾宝艳,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葛庆生与被告常喜春、贾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庆生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喜春、贾宝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庆生诉称,二被告自2007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2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和为4186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分别按照月息1.5分、1.8分计算利息,此期间二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经济出现困难,急需此借款周转,但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186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常喜春、贾宝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2月19日被告常喜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喜春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已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证据二,2008年1月27日被告常喜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喜春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已给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证据三,2009年1月3日被告常喜春、贾宝艳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2009年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2009年1月3日还清利息,重新出具了此份借据,至2011年12月1日由月息1.5分增加至1.8分,2012年1月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证据四,2011年12月19日被告常喜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喜春从原告处借款976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证据五,2012年1月3日被告常喜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常喜春从原告处借款61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8分。证据六,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2007年12月19日和2008年1月27日,被告常喜春向原告葛庆生借款,并且自2012年起葛庆生多次向常喜春要该两笔借款。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庆生与被告常喜春、贾宝艳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19日,常喜春向葛庆生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常喜春已付息至2011年12月19日,本金未返还。2008年1月27日常喜春向葛庆生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常喜春已付息至2011年12月19日,本金未返还。2009年1月3日,葛庆生、贾宝艳为葛庆生出具1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月息1.5分,从2011年12月1日起月息按照1.8分计算,并付息至2012年1月13日,本金未返还。2011年12月19日常喜春向葛庆生借款976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2012年1月3日,常喜春向葛庆生借款61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分。现原告葛庆生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186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葛庆生与被常喜春、贾宝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9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常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7000元,并按照月息1.5分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常喜春、贾宝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100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四、被告常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9760元,并按照月息1.8分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五、被告常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葛庆生借款6100元,并按照月息1.8分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赵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纪红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