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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大领与黄国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领,黄国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李大领,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关慧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国夺,又名黄国铎,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大领诉被告黄国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领诉称:2013年农历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合同,由被告给原告建造平房三间,所有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负责建设,工钱每平方米240元。房屋建成后,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钱。之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房屋南北两头不平,相差9公分;房顶和墙壁出现裂缝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103.87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铎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九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建房合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原告三间平房,工钱为每平米240元。原告所建楼房位于确山县××××沈庄组李大领家,2013年10月房屋建成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建房款35700元。原告于2013年农历十一月发现被告所承建三间房屋存在渗水、房屋尺寸偏差等质量问题,遂向被告黄国铎交涉协商,被告拒绝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该三间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该房屋损坏修复工程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所建的三间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南间、中间墙体尺寸偏差,前、后墙顶面标高偏差,梁下墙体裂缝及顶板质量均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2014)工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加固方案,确山县瓦岗镇李大领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100903.87元。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未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两次委托鉴定费共计3500元(2000元+1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张,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驻正泰(2014)工程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收条、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施工方,其主要义务是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被告应当承担所建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原告的主要义务则是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被告在施工建设房屋基础的过程中,未合理施工,致使房屋基础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过错责任。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房协议无效,原告已对被告施工技术、质量存在不信任,原告可以选择被告赔偿其损失,故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缺乏施工技术及质量监理保证,原告明知却选任被告为其建设房屋,具有选任错误。且建房材料由原告提供,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应对房屋质量有相应的监督义务,造成房屋质量有问题,其应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700元工钱的请求,经评估房屋加固所需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等,该35700元工钱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评估原告房屋加固工程造价为100903.87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针对该损失,原、被告应承担的比例为5:5。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大领的房屋加固修复费用50451.94元(100903.87元×50%);二、被告黄国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大领鉴定费1750元(3500元×50%)和交通费250元(500元×50%);三、驳回原告李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李大领负担1591元,被告黄国铎负担1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