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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飞与韩礼、李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36号原告:韩飞,男,汉族。被告:韩礼,男,汉族。被告:李运动,男,汉族。原告韩飞诉被告韩礼、李运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被告李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诉称:被告韩礼做收购粮食生意,经本村村民即被告李运动介绍,在2014年5月15日被告韩礼到原告家中收购玉米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运动辩称: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韩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韩礼购买了原告韩飞的玉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李运动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韩飞玉米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李运动韩礼2014.5月15到2014中秋节归还”。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催还欠款,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16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飞与被告韩礼双方间存在合法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现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韩礼交付玉米,被告韩礼应按双方约定按期给付玉米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韩礼偿还玉米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动承认为被告韩礼所欠16000元作担保,担保事实清楚。因保证方式不明确,被告李运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欠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中秋节即2014年9月8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前要求被告李运动承担还款责任,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李运动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运动对偿还玉米款1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亦在保证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飞16000元。二、被告李运动对本判决确定的16000元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运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韩礼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