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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倪国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娜,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也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而和好。被告甚至借口房屋装修将家里钥匙调换使原告有家不能归,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2014年至今,双方已实际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26日,原告曾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然而事隔半年多,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一辆,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答辩称: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到现在,双方没有和好,故同意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债务13万元,现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4)湖吴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代为垫付的13万元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其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75元,被告沈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甜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