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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迟洪升与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洪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风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洪升。上诉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辖初字第6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49号,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为胶州市营海工业一园十号路。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