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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董宪举与东部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部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董宪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东部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光德。申请执行人董宪举。本院大港审判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宪举与被执行人东部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宇公司称,2001年6月26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董宪举在大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一直按照调解书履行,按期给付董宪举伤残抚恤金。2014年11月董宪举申请强制执行少发放的伤残抚恤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董宪举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并且,伤残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应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请求不予执行董宪举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查明,董宪举与大宇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天津市大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6月26日作出(2001)劳仲案字(2001)第25号仲裁调解书,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给付董宪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36元和异地安家费5028元,伤残抚恤金由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付给董宪举,每月10日以邮寄方式寄给董宪举等。因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未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按月足额给付董宪举伤残抚恤金,董宪举申请强制执行自2007年始少给付的伤残抚恤金。本院大港审判区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另查,2013年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宇公司。本院认为,原天津市大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劳仲案字(2001)第25号仲裁调解书,是大宇公司与董宪举在仲裁庭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大宇公司应按照调解书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大宇公司主张,董宪举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因调解书约定伤残抚恤金是由大宇公司按月邮寄给董宪举,大宇公司也确实每月邮寄了伤残抚恤金,只是未按照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给付,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不是固定数字,大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董宪举明示并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标准邮寄伤残抚恤金,董宪举基于对大宇公司的信赖以及在外地居住生活的事实,从其于2014年8月知道伤残抚恤金没有足额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4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未超过强制执行时效期间。故,异议人大宇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部大宇微波炉(天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广菊审 判 员  王士华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