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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五号仓库1单元-30)法定代表人吴柏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30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原告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西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原告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存放于煤场的三八块煤炭以每吨530元的价格运走656.16吨,合计价款347760元,并承诺10月24日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1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仍有147760元余款未付。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还所欠货款27760元,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2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干扰了企业业务正常有序开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23日欠条,证明货款共计347760元。证据二、2015年1月欠条,证明被告欠余款1477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欠条上载明甲方(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给乙方(恒纳国际)煤炭(三八块)656.16吨,单价530元每吨,共347760元货款,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4日付款。2015年1月22日欠条上载明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天津中大弘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7760元,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天津中大弘亚商贸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中下旬偿还欠款277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恒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