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天云与曾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云,曾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刘天云,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利鹏,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刘天云诉被告曾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云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利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曾利鹏向原告刘天云借钱,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保证但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3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云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曾利鹏,2014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主张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并有借条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还款期限,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天云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利鹏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静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