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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喝酒后向110报警称有人要杀他。民警接警后赶至宜宾县复龙镇某某村李某甲家中,见李某甲家中无人,其卧室墙壁上挂有疑似火药枪一支,于是予以扣押。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火药枪属枪支。2014年9月18日,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该疑似火药枪系其所持有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赵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的证言,检验意见书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所持枪支没有对他人造成实际危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