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陈立春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贵,陈立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贵,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通化市柳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立春,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通化市柳河县。再审申请人张玉贵因与被申请人陈立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贵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时,只有李海洋一人开庭审理,且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打开庭审录像,严重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立春自认张玉贵贷款金额为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立春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玉贵20**年3月4日给陈立春出具的借条,至2012年3月4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证人出具的证言全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陈立春2013年11月13日起诉索要该笔款项,丧失了胜诉权,不应当保护陈立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并驳回陈立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一审时,陈立春持张玉贵书写的借条向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借条载明的事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明确,故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由法官李海洋独任审理,并无不当。在一审庭审后,因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过程陈述分歧较大,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李海洋担任审判长,由郑云鹏、刘厚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张玉贵提出一审庭审未进行录像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张玉贵以原审审理程序违法要求再审此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玉贵贷款数额的问题。2007年4月23日,张玉贵通过郑春山、张澈在柳河县安口镇信用社贷款,款项由张玉贵使用。陈立春虽在一审第一次开庭陈述张玉贵贷款数额为7万元,但随后在第二次庭审时将贷款数额变更为8万元,结合如下事实,能够认定张玉贵贷款金额为8万元:(1)证人郑某某(张玉贵亲属)一审出庭证实:“我(郑春山)和张某每人贷4万元一共是8万元,都给被告(张玉贵)用的”;(2)《贷款凭证》和《贷款支取登记薄》上载明郑某某、张某2007年4月23日分别贷款并领取4万元,共计8万元;(3)张玉贵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2007年,我(张玉贵)和郑某某、张某三人联保贷款7万元,都是我在用”,张玉贵虽仅认可7万元的贷款数额,但同时认可2007年郑某某、张某的贷款都是由张玉贵使用的事实;(4)2010年3月4日张玉贵出具的借条载明:“张玉贵借陈立春人民币108360元,月息一分五厘计息,期限4月15日之前还清本息。”108360元借款数额计算的依据是2008年12月25日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张玉贵再次从柳河县安口镇信用社贷款93700.61元(贷款金额为10万元,多余6300元及利息已由陈立春自行负担),该笔款项是到2010年3月4日之前的本息合计数额。张玉贵出具该借条,说明其明知108360元借款的由来并认可2007年贷款8万元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2007年4月23日张玉贵从柳河县安口镇信用社贷款的数额为8万元,2008年12月25日以新贷还旧贷时贷款93700.61元,陈立春在2010年代张玉贵偿还本息后,张玉贵向陈立春出具108360元的借条确认该借款数额,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判令张玉贵依照该借条偿还陈立春借款及利息,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3.关于陈立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玉贵20**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2010年4月15日之前张玉贵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张玉贵并未还款。陈立春在一审中申请证人任某某、臧某某(甲)、霍某、臧某某(乙)出庭证实,陈立春多次前往张玉贵家主张债权,至2013年8月陈立春仍在向张玉贵主张债权。陈立春每一次对债权的主张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债权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2013年11月13日陈立春起诉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张玉贵虽然主张证人出具的证言都是伪证,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对张玉贵主张陈立春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玉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