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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初字第2556号原告林某甲,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蔡雅琳,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按当地民俗举办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08年个人出资重建址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碧潭东区32号的房屋,于2010年出资购买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凯旋国际商品房一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址在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凯旋国际8号楼2001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凯旋国际的商品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当地民俗举办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3月23日,原告以其名义预交凯旋国际8幢2001号房的购房款3197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没有太大的家庭矛盾,只要增加沟通,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