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汤某,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王某离家出走几年未归,一直无法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合好可能,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l、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汤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亳州市华佗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受孕。四、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及城里派出所社区片警徐华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七、八年,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汤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汤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8个月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仍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