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长松、陈永胜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胜,王某,陈长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胜,农民。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XX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长松,农民。曾因扒窃,于1997年、2000年分别被南京市和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各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松、陈永胜、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长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陈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永胜、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永胜、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永胜、王某、原审被告人陈长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永胜、王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永胜、王某撤回上诉。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杨海峰审判员 庄业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