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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应菊与王自美、杨文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菊,王自美,杨文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397号原告王应菊,女,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普美蓉,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自美,女,隆阳区人。被告杨文书,男,隆阳区人,系被告王自美之子。原告王应菊诉被告王自美、杨文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会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普美蓉,被告王自美、杨文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菊起诉称,2015年3月1日下午,原告回家途经被告家围墙后面时,被告王自美以原告身上背着的口袋擦到其孙子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王自美多次脚踢原告腹部,后被告王自美的儿子即被告杨文书赶到现场后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双方被群众劝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阳区瓦马乡卫生院医治,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8天后出院。后隆阳区瓦马乡派出所就原告的损失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2元、误工费1620元(9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护理费4086元(227元/天×18天×1人),共计人民币11478元。被告王自美、杨文书答辩称:1、原、被告的恩怨应追溯到1998年,当时年仅7岁的被告杨文书到原告家自留地里玩耍,原告认为被告杨文书偷盗了原告家地里的东西,到被告王自美家大闹。正在双方争辩时,原告的女儿从后面用石头砸中被告王自美丈夫杨安国的头部,致使杨安国当场晕倒。后报请掌上村委会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是:由原告家赔偿杨安国医药费150元,双方各交给村委会调解费50元。但事后原告家不但不支付杨安国的医药费,而且连村委会的调解费也不交,村委会只好将杨安国家交的50元调解费退给杨安国家,并劝说杨安国家容忍,因两家既是亲戚又是邻居,所以此事就不了了之,但此后被告家对原告家是避而远之;2、对这次原告起诉二被告一案,二被告拒绝赔偿,理由是:⑴、被告王自美与原告争吵时没有殴打过原告,当时有很多人在场。被告杨文书赶到现场主要是怕原告伤着孩子,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再说当时原告身上背着一捆柴禾,肩上还骑着其不满3周岁的孙女,当时其孙女安然无恙,其身上的柴禾也没有掉落一根,原告所谓的殴打致“脑震荡”纯属诬陷;⑵、如果事情真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为什么没有法医或者医院出示的相关伤情鉴定;⑶、被告王自美也在村卫生室医治了10天,用去医药费1000余元,加上原告未付给被告家1998年的医药费150元,故二被告也拒绝支付原告这无凭无据的费用。综上所述,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王应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瓦马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和鉴定委托书1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报警,瓦马派出所接警后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员做了笔录并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及瓦马派出所委托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王自美拉扯吵打是事实,但被告杨文书到现场并未殴打原告,而是去抱儿子。2、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瓦马派出所对原告王应菊、被告王自美、杨文书及现场人员郑寿张、张青、王建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实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六份笔录并无被告杨文书殴打原告的记录,被告王自美也仅用脚踢了原告一脚。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两组证据均无被告杨文书殴打原告的文字记载,仅能证实被告王自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不能证实被告杨文书殴打原告,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隆阳区瓦马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3937.61元)、保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94.40元)、彩超腹部图文报告单、D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各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隆阳区瓦马卫生院住院18天,该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瓦马卫生院住院费3937.61元及保山市中医医院门诊费394.4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双方是2015年3月1日吵打的,但原告却在两天后即2015年3月3日住院,在这两天的时间内原告是否会受到别的损伤就不清楚了,并且原告提供的彩超、CT报告单也看不出原告有何异常。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关的反驳证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实原告之子张涛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因原告受伤后是张涛来护理的,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张涛个体工商户的标准来计算。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自美、杨文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文书系被告王自美之子。2015年3月1日下午19时许,原告回家途经被告家围墙后面时,被告王自美以原告身上背着的药材擦到其孙子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在被告杨文书等人的劝说下双方停止撕扯并相互回家。在撕扯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王自美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即2015年3月3日被送往隆阳区瓦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该卫生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18天后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332.01元(含保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费394.40元)。被告王自美受伤后未到医院住院治疗,仅到所在村卫生室治疗,但无相关的治疗费用票据。后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瓦马派出所就原告的损失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自美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书与被告王自美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被告杨文书殴打原告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2元、误工费1620元(9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考虑自身的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承担50%,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166元、误工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86元(227元/天×18天×1人),因原告是按其儿子张涛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来计算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其儿子张涛在护理原告期间已关门停业的相关证据,故其护理费不能按其职业来计算,只能按当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来计算,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18天×1人×50%)。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女儿于1998年殴打被告之父杨安国医药费150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自美赔偿原告王应菊医疗费2166元、误工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人民币4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应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王应菊负担25元,被告王自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会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