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娅敏与陆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娅敏。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黎明。原告吴娅敏诉被告陆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娅敏诉称,2012年间,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动迁取得的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合意并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价格为160万元,房款分四期支付,最后一笔尾款8万元在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后的当日支付。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合计152万元,并入住系争房屋,但被告并未按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合同约定。现系争房屋又因他案被司法查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在过户当日收取尾款75,871.68元。被告陆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于2009年12月拆迁安置时认购的配套商品房,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房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出售价格为160万元;分四次付清,2012年7月28日付定金12万元,2012年8月1日付90万元,甲方拿到房产办理产权证后(十天内)付50万元,在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时间内甲方无条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当日乙方支付8万元。购房合同还约定,甲方保证此房屋为甲方独立拥有产权及办理过户手续中没有产权和财产纠纷,如在办理过程中若甲方因故不能办理,因此产生任何纠纷都不影响乙方利益,否则应由甲方以及财产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办理过户手续中甲方无条件在规定的60天内办理完成。所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到该房产可办理过户手续起60天内办理,未完全履行职责,每过期一天违约方给守约方滞纳金1,000元直到完全履行责任止。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2万元,并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年8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90万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房款5万元,于同年10月31日支付5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于同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于同年3月13日支付10万元。又查明,2011年11月30日房地产开发企业上海瀛程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向被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回避。2014年12月3日,因本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301号案件,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补充协议、进户补充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原告已支付的煤气安装费、维修基金、房地产登记费等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0年的相关政策,系争房屋具备产权过户条件,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吴娅敏所有,被告陆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吴娅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吴娅敏于上海市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当日向被告陆黎明支付购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陆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袁 欣人民陪审员 杨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琼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