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大魁诉于福祥、罗伟不当得利判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魁,于福祥,罗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萨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李大魁,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文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福祥,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罗伟,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大魁与被告于福祥、罗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魁委托代理人刘文佰、被告于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魁诉称,*2年7月初,被告于福祥找到原告李大魁声称,其与被告罗伟合伙通过关系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聚福园二期能拿到两个标段的工程,但每个标段得先交20万元的工程定金。原告李大魁想承包工程,遂按照被告于福祥的介绍和被告罗伟的要求,于*2年7月16日在被告罗伟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1期15-1-*室的办公室内向被告罗伟交纳了工程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罗伟给原告李大魁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但截止年底,承诺的工程也迟迟没下来,该期间,原告李大魁按照被告罗伟的要求,及时组织了施工队伍,并租用了塔吊等机械设备,累计发生巨额的各项损失,原告李大魁反复不断地催促被告罗伟兑现工程承包的事宜,被告罗伟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先是保证工程*2年肯定包上,后又将此事退职*3年,但整个*3年度,仍是没有兑现承诺,直至现在,被告于福祥、罗伟既未兑现承包工程的承诺,其所收取的20万元定金也完全没有了着落。原告李大魁认为,被告于福祥、罗伟没有兑现工程承包承诺的能力,就没有收取和占有20万元定金的合法理由,其收取和占有原告李大魁20万元巨额定金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该承担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李大魁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大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祥、罗伟连带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承担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于福祥、罗伟负担。被告于福祥辩称,原告李大魁确实是通过我认识被告罗伟的,20万元也确实交给罗伟了,但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李大魁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李大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大魁的自然概况。被告于福祥质证无异议,被告罗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罗伟于*2年7月16日收到原告李大魁给付大庆石化“聚福园”五标段工程款定金但未给原告李大魁工程的事实,该20万元工程款的定金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于福祥、罗伟应当返还。被告于福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确实是被告罗伟出具的。被告罗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人黎金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大魁想干工程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于福祥,被告于福祥承诺和被告罗伟在东城领秀聚福园小区能包到工程,并由被告罗伟收取了20万元工程定金,该20万元定金被告罗伟没有退回给原告李大魁。被告于福祥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万元确实交给被告罗伟了。被告罗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于福祥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罗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李大魁、被告于福祥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年7月,原告李大魁通过被告于福祥与被告罗伟相识,被告于福祥与被告罗伟称可通过关系在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聚福园二期拿到两个标段的工程,但每个标段得先交20万元的工程定金。原告李大魁想承包工程并按照被告于福祥的介绍和被告罗伟的要求,于*2年7月16日在被告罗伟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华溪龙城1期15-1-*室的办公室内向被告罗伟交纳了工程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罗伟给原告李大魁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被告于福祥、罗伟既未兑现承包工程的承诺,亦未返还20万元工程定金,故原告李大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福祥、罗伟连带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承担从*2年7月1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于福祥、罗伟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于福祥、罗伟承诺能帮助原告李大魁承包到工程,被告罗伟亦收取了原告李大魁的20万元定金,但被告于福祥、罗伟一直未能履行承诺,而被告罗伟亦未归还原告李大魁的该笔定金,被告罗伟无合法根据使自己受益,原告李大魁也因此受到损失,被告罗伟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李大魁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大魁要求被告罗伟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大魁要求被告于福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大魁虽系通过被告于福祥认识被告罗伟,但被告于福祥并未收取与使用原告李大魁的定金,故原告李大魁要求被告于福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大魁要求被告罗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给付从*2年7月17日起(即给付20万定金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大魁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给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昌国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人民陪审员 杨梦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