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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与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王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8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兴工业区同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春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12042012)。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万波钢板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哲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