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3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海,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白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