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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晓静与吴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静,吴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王晓静。被告吴晓辉。原告王晓静诉被告吴晓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被告吴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静诉称,其与被告吴晓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晓辉因资金紧张自2014年10月至今分别多次从原告所办理的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四张信用卡上透支人民币及还款手续费估计70700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事后四家银行多次要求原告催还上述透支款,原告无奈代替被告吴晓辉偿还上述透支款后找到被告吴晓辉要求偿还其透支的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原告信用卡70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晓辉辩称,没意见,认可此诉状的事实,是70700元。原告王晓静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2、银行卡复印件一份;3、所涉银行卡账单明细共计8页;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借钱的经过以及借钱金额。被告吴晓辉对原告王晓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借条是我打的,明细我不太清楚,对金额70700元认可。被告吴晓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吴晓辉借用原告王晓静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共计消费70700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王晓静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信用卡账单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晓辉借用原告王晓静所有的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原、被告双方实为借贷关系,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王晓静要求被告吴晓辉偿还借款70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符合法律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静7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吴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薛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