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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诉被告郭谦民、王玉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兰,郭惠珍,郭谦民,王玉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郭惠兰,女,汉族,1953年2月9日出生,西安市长缨路小学退休教师,现住西安市电力中心医院家属院*号楼*单元*层中户。原告郭惠珍,女,汉族,1958年3月1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组村民,现住该村178号。被告郭谦民,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进修学校退休干部,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委托代理人郭峰,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西安庆华民爆公司工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洪庆一街坊40排370号,系郭谦民之子。被告王玉芬,女,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庆华电器厂退休职工,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号。委托代理人郭峰,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西安庆华民爆公司工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洪庆一街坊40排370号,系王玉芬之子。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诉被告郭谦民、王玉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被告郭谦民及郭谦民、王玉芬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诉称,原、被告父母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楼房继承问题,已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灞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由原告郭惠兰、郭惠珍按郭惠兰在前、郭惠珍在后方式各半继承。上述判决作出后,两被告拒不向两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且自行将属原告继承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谦民、王玉芬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腾交给原告郭惠兰、郭惠珍;2.被告郭谦民、王玉芬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赔偿上述房屋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灞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郭谦民、王玉芬辩称,原告所诉房屋系两被告所建,并非父母遗产,不同意向原告腾交,但愿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诉被告郭谦民、王玉芬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中一层3间及该3间前后檐下的走廊归被告郭谦民、王玉芬所有;二、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及中间一间中的后半部分是郭双旗的遗产,由被告郭谦民继承;三、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中间一间的前半部分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由被告郭谦民继承;四、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由原告郭惠兰、郭惠珍按郭惠兰在前、郭惠珍在后方式各半继承;五、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被告郭谦民对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的入户通道、户内通道、楼梯、走廊等共用部分有平等的使用权。”该判决作出后,郭惠兰、郭惠珍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两原告所取得的上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一直由被告郭谦民、王玉芬占有、使用,原告并未实际控制、使用;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腾交房屋。本案审理中两被告自认,两原告所取得的上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自2015年1月起开始对外出租至今,每月租金200元,均由两被告收取。以上事实有(2013)灞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所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两原告取得,但判决后两被告控制该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腾交上述房屋,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两被告自认,其自2015年1月起每月因涉案房屋收取房屋租赁费200元,故两原告2015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之月(即2015年6月)期间收取涉案一间房屋的租赁费应为1200元(200元/月×6个月=1200月),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在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2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赁费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中要求两被告向其赔偿2015年7月直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租赁费损失,但2015年7月后涉案房屋是否能够对外租赁产生租赁费尚不确定,原告待实际情况发生后再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谦民、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灞桥街道办事处灞桥街村六组北街10号后院砖混结构3间两层共6间楼房二层中南边一间及该间前檐下的走廊腾交给原告郭惠兰、郭惠珍;二、被告郭谦民、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惠兰、郭惠珍支付房屋租赁费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郭惠兰、郭惠珍要求被告郭谦民、王玉芬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两原告已预交;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担应将案件受理费1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