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霍新义、王书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霍新义,王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赵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新义,农民。被告王书文,农民。原告赵志强与被告霍新义、王书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霍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诉称,自2014年春,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工程工地做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被告霍新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2015年春节前给付,但至年底了,被告故意躲避不偿付原告工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一份,内容:赵志强工资壹万元整赵东法工资伍仟元整合计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2014年6月6日霍新义被告王书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霍新义提交答辩状称,我因事长期不在工地,由王书文负责管理,规定每个技工每天砌砖2.5方、工资200元,等完工后一并结算,在干活期间,原告说家中有事要回家呆几天,忙完了就回来干活,让我把帐先算一下,因为赵志强以前跟我干过活,我也相信他忙完了就回来了,所以我就先按出勤天数给他算了一下,可谁知道他走后就再没来,等到工程干完活一算账,每个技工每天才能砌1方砖,活没有干出来,我只能把所干活的工程款全部给他们按出勤分了,该分多少是多少,况且所干的活质量不合格,以致翻工误了工期费了材料,又违反了合同规定,导致酒店7层以上的活不能干了,所以应按所得工资50%结算,请求法院让原告退回多支工资,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次结构班组分包合同书一份。2、考勤薄和工资表各一份。3、工程结算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书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书甲乙双方均没有涉及到原告;证据2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无论多少如果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相违背的话,应以被告在原告离场时出具的证明为准,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应当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4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与工程队的结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文系被告霍新义的妹夫。2014年春,原告赵志强经被告王书文介绍到被告霍新义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干了一段时间后,要求霍新义为其结账,霍新义遂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壹万元整的证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预支5140元,因原告未到庭,经本院告知其代理人对该情况进行核实后,原告确实预支过5140元。关于预支款的时间,被告称预支款在前,出具证明条在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强到被告霍新义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霍新义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霍新义与王书文系合伙关系,因霍新义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霍新义辩称原告走后再没来干活,等完工后算账每个技工每天才能砌1方砖,只能把工程款按出勤分了,且干活质量不合格,翻工误了工期,费了材料,违反了合同条款,应按所得工资的50%结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霍新义应当按照其出具的证明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新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强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志强要求被告王书文给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