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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居,原告当时已经对被告产生感情,这时被告告诉原告有家室,200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几个月后,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已经怀孕几个月,因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就协议不要孩子,被告自行到医院做引产手术,直到2007年夏天,被告电话告诉原告孩子当时生下来,现在已经4岁,没有录入户籍。期间原、被告也未见成面。原告考虑现双方已有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7年来原告与孩子只有7面之缘。被告一直借学习紧张及报各种辅导班为由,搪塞原告不能见孩子,双方经常闹矛盾。原告认为被欺骗,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怡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被告姜某名下豫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约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从未欺骗过原告,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现原告以被告欺骗原告,双方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在家庭生活中是难免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樊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