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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章某甲。被告章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章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许昌进审判长与审判员秦爱平、人民陪审员崔立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宜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章孜晗。因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人品性格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长年在外打工。2012年之前办过一次透支卡,被告透支14万多元,由原告还清后,被告保证不再犯类似错误,原告原谅了被告便立即××××年××月××日,我们在宜城市原上大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肖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真正了解,草率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小孩极不负责,他自2011年2月外出打工后即失去联系,小孩由我一人抚养,他未负担任何抚养费。他曾通过电话要求与我离婚未果。我和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肖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勤与被告肖勇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原上大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1日(农历11月1日)生一女孩肖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虽多次经亲朋及他人劝解,但双方仍不能和睦生活。1999年4月,罗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勇离婚,后撤回起诉。1999年8月12日(农历),原被告在宜城市郑集镇街道租房做饮食生意,时间不长,双方又为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吵,肖勇将部分炊事用具搬回其父母家后去向不明。2000年正月初二,肖勇到罗勤娘家看望罗勤及女儿后又外出,不与家人联系.罗勤于2000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勇离婚,本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宜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罗勤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2001年11月,肖勇回来与罗勤共同生活,双方商定将小孩交由其外婆照顾后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2月,罗勤回来照顾小孩学习及生活,肖勇继续在外打工,但自2011年5月后,肖勇不再与家里联系直到现在。审理中,罗勤称与肖勇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肖某已年满18周岁,罗勤放弃要求肖勇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勤与被告肖勇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一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时常分居生活,而罗勤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勇离婚。自2011年5月后,肖勇不再与罗勤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勇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勤与被告肖勇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秦爱平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崔立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姜建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