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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司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驾驶鄂AZ61**重型自卸货车沿红安县檀八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阳福线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某驾驶的鄂JZB1**两轮摩托车载着秦某某、张某甲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被告人驾驶鄂AZ61**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鄂JZB1**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张某某、秦某某、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秦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经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某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园区分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至交叉路口路段时,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被害人先行,在路口内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谨慎驾驶,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志斌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巧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