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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春与陈丽凤、苏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春,陈丽凤,苏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林春,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丽凤,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苏锦华,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林春与陈丽凤、苏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共到位执行款项92万元,申请人分得执行款47400元,经查,被执行人陈丽凤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锦咨询��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曦执行员 彭跃华执行员 苏锦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