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树峰与张同树、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树,李树峰,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树。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峰。委托代理人:姚金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同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原告李树峰在被告百丰公司承建的黄骅市吕桥镇孙正庄村新民居楼房六楼拆外檐板时,从六楼直接摔落到二层楼道上,至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1天,医药费63444.62元;2013年3月12日入住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6天;经诊断:原告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顶硬膜下出血;4、左颞顶、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6、左锁骨骨折。2014年3月12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智力伤残程度为六级。另查:被告百丰公司所承建楼房的主体工程楼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同树,被告张同树雇佣无任何资质的原告从事架子工,由被告张同树结算工资。原告李树峰自2011年在黄骅市黄骅镇后场村居住。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被告百丰公司将承建的孙正庄新民居工程的主体楼板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同树,二被告已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张同树又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李树峰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张同树与原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由于被告百丰公司对其承建的楼房,没有安装水平防护网,导致原告在六楼拆外檐板时,摔落到二楼致伤。被告张同树雇佣没有资质的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树峰明知没有相关从业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93877.25元,被告张同树已支付91854.62元,被告张同树主张实际支付103614.88元,被告百丰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虽被告张桐树提供了由被告之兄李树飞签字的明细单,但原告只认可住宿费1400元,其他费用无法证实,因此,原审认定被告张同树实际支付费用为95277.25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320元(计算方式按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每日88元,共计515天),因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的人均工资为每日87元,故原审支持4480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368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3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2350元,虽有交通票据所证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5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30元,原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9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以上款项予以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476787.50元,根据过错程度,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81430元(减去被告张同树已支付95277.25元,再支付286152.75元);原告李树峰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9535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树、百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树峰各项损失286152.75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二被告承担5664元;原告李树峰承担1416元;判后,被告张同树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较重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百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安装防护网,是导致李树峰摔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在安装脚手架时,应依规范要求,安装水平和立式防护网。如果百丰公司依法安装了防护网,那李树峰失足后如掉在防护网上,那本次事故就完全可以避免发生。但在原审庭审中,李树峰提供的照片证明,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百丰公司未依法安装水平和立式安全防护网造成。所以百丰公司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三、认定李树峰是城镇居民无事实依据。四、除为李树峰支付91854.62元医疗费外,上诉人为李树峰另外支付了生活费、请护工费等为11760.26元,上诉人总计支付了103614.88元,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为李树峰支付了95277.25元,与事实不符。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丰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撤回了上诉理由第三项“认定李树峰是城镇居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树峰认可上诉人张同树为其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277.2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丰公司将承建的孙正庄新民居工程的主体楼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张同树,双方已形成承包关系。上诉人张同树又雇佣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李树峰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上诉人张同树与李树峰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百丰公司对其承建的楼房,没有安装水平防护网,是导致李树峰受伤的主要原因。张同树雇佣没有资质的李树峰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导致李树峰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百丰公司的责任比例应大于张同树的责任比例,李树峰明知没有相关从业资质,且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树峰自行承担20%的责任,百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张同树承担30%的责任,百丰公司与张同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树峰的经济损失共计476787.50元,李树峰自己承担20%的责任即95357.50元,百丰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238393.75元,张同树承担30%的责任即143036.25元,扣除张同树已为李树峰支付的费用98277.25元,张同树再赔偿李树峰44759元。上诉人关于其与百丰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百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峰经济损失238393.75元。四、上诉人张同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树峰经济损失44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百丰公司负担3540元,张同树负担2124元,李树峰负担1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百丰公司负担2796.5元,张同树负担1677.9元,李树峰负担11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