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定与蔡亚生、蔡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定,蔡亚生,蔡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吴定。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亚生。被告蔡晓鹏。原告吴定诉被告蔡亚生、蔡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彪,被告蔡亚生、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定诉称,两被告与我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9月4日,被告蔡亚生因生意周转分两次向我借款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均约定借期为一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2012年9月4日的借款10万元,由被告蔡晓鹏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蔡亚生只给付了利息35000元,其中5000元利息于2015年春节前才给付,其余本息均未给付。期间,原告无数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均认可马上还款,但均未实际还款行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亚生立即归还原告吴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付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另1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晓鹏对被告蔡亚生上述还款义务中10万元本金及该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蔡亚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我无钱还款。被告蔡晓鹏辩称,我提供的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亚生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我的担保也是一年;我没有能力给别人提供无限期的担保;原告所述“原告无数次向两被告追索”不属实,2014年7月2日以后,我才收到原告的追缴通知书,当时还觉得挺突然,我以为被告蔡亚生已经将借款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蔡亚生向原告吴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定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用期壹年。今借人:蔡亚生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4日,被告蔡亚生又向原告吴定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定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元用期壹年。今借人蔡亚生2012.9.4日担保:蔡晓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吴定实际借给被告蔡亚生本金20万元,两份借条中超出本金部分的15000元均为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未实际给付该部分本金。借条签订后,被告蔡亚生认可已实际收到该借款本金共计20万。同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蔡亚生在借款后共计归还35000元,其中30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为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被告蔡亚生主张为本金。审理中,双方对5000元还款性质虽有争议,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余款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又查,2014年7月2日,吴定向蔡亚生(蔡晓鹏)发送催款通知书,叙述借款内容,提出借款期满一年后,已结算利息30000元,本金尚未归还。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尽快结算本息。被告蔡晓鹏自认担保一年,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借条、两份银行取款凭证、2012年9月4日借条、催款通知书、邮政快件的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证言,被告蔡晓鹏提供的2014年7月2日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定与被告蔡亚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蔡晓鹏之间的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蔡亚生向原告吴定借款,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20万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为1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蔡亚生先后偿还35000元,其中30000元,当事人认可为借款利息,另5000元在2014年7月2日以后支付,此时被告到期利息已超出5000元,因此该5000元亦应认定为利息。结合“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抗辩系还本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2012年8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2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晓鹏为被告蔡亚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定与被告蔡晓鹏在庭审中均明确担保期限为一年,故2014年7月2日,原告吴定向被告蔡亚鹏发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蔡晓鹏仍应对被告蔡亚生2012年9月4日的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亚生偿还原告吴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付其中10万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付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蔡晓鹏对被告蔡亚生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10万元本金及该1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蔡亚生、蔡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