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甘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512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守岩,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码头铺镇码头社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7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2年3月开始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甘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因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3、澧县码头铺镇观斗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4、证人庹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6、证人白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7、证人华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等相关状况,与证据4、5、6、7、8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7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2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