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敬与张健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张健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郭敬,农民。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楠,市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郭敬与被告张健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张健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诉称,2014年2月7日,齐胜军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张健楠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健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8639.27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4、营养费:50元/天×46天(16天+30天)=2300元。5、误工费:6个月×3450元/月=20700元。6、护理费:37元/天×46天(16天+30天)=1720元。7、残疾赔偿金:182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00.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检查费:1400元+230元=1630元。11、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575.7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29969.27元;伤残赔偿项下52606.5元。扣除被告张健楠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9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健楠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我借用的齐胜军的车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郭敬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郭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2月7日,齐胜军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5日6时许,张健楠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张健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敬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郭敬于2014年10月5日至10月21日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993.37元及门诊医疗费649.5元。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等。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各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郭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郭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郭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在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与负重功能。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30元。5、昌黎县腾新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兹证明郭敬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其2014年7、8、9月工资分别为3430元、3450元、3450元。6、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主要内容:(1)我村村民郭凤山、徐俊兰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卫东,47岁;二子郭永,46岁;三子郭敬,41岁。(2)郭敬、田春梅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郭冰洁,1996年11月14日生;二女郭莹洁,2002年5月16日生。(3)郭凤山,男,194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徐俊兰,郭凤山之妻,194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4)郭敬,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257号,身份证号码:××。田春梅,郭敬之妻,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郭冰洁,郭敬长女,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郭莹洁,郭敬二女,200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7、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8、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齐胜军,张健楠准驾车型为C1。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健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诊断证明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医疗机构不应一次性出具休息半年的诊断,故我公司对伤后休息时长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误工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我公司前期调查,伤者郭敬为昌黎县粉丝厂工人。3、交通费过高。4、被抚养人郭凤山、徐俊兰,因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予认可。5、后期治疗费用过高。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郭敬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1、误工期180天,2、营养期46天,3、护理期46天。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70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地证实了被告张健楠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张健楠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7日,齐胜军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张健楠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安山镇东牛栏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健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敬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993.37元及门诊医疗费649.5元,计18642.87元。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等。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其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评定:被鉴定人郭敬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在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影响该肢体行走与负重功能。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230元,计1630元。另查明,1、郭凤山与徐俊兰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郭卫东,47岁;二子郭永,46岁;三子郭敬,41岁。郭敬、田春梅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郭冰洁,二女郭莹洁,2002年5月16日生。郭凤山,男,194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徐俊兰,郭凤山之妻,194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郭敬,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257号,身份证号码:××。田春梅,郭敬之妻,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郭冰洁,郭敬长女,199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郭莹洁,郭敬二女,200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昌黎县龙家店镇汪上村,身份证号码:××。2、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健楠借用齐胜军的冀C×××××号小型轿车所发生。3、被告张健楠已向原告郭敬支付2000元。4、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齐胜军,张健楠准驾车型为C1。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42.87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4、营养费:50元/天×46天=2300元。5、误工费:180天×(3430元+3450元+3450元)÷92天=20210.87元。6、护理费:37元/天×46天=1702元。7、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4600.5元。3680.4元+1022.33元=4702.73元【(其父亲郭凤山6年、其母亲徐俊兰11年、二女郭莹洁6年)。(1)前6年已超过1个人的标准,按一个人的标准计算,6134元×6年×10%=3680.4元。(2)6年后,其母亲徐俊兰6134元×5年÷3人×10%=1022.33元】。合计18204元+4600.5元=2280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9、鉴定、检查费:1400元+230元=1630元。10、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28742.87元(18642.87元+7000元+800元+2300元)。2、伤残赔偿项下51947.37元(20210.87元+1702元+22804.5元+5000元+1630元+600元)。本院认为,齐胜军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张健楠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1947.37元,合计61947.37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8742.87元(28742.87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健楠负同等责任,故依据齐胜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9371.44元(18742.87元×5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健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318.81元(61947.37元+9371.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敬经济损失71318.81元。二、驳回原告郭敬要求被告张健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敬返还被告张健楠2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郭敬71318.81元-2000元=69318.81元(存入郭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黎支行银联卡,卡号6217991260003382889),给付张健楠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