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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大专文化,驾校教练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以铜陵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行贿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开庭审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英、代理检察员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史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利用自己担任驾校教练员的便利,在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非法收受学员和其他教练员钱款30500元,并向负责驾驶技术考务人员送钱25000元,保证交钱学员通过驾驶技术考试。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一般;3、被告人方某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利用自己担任驾校教练员的便利,在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非法收取17名学员及3名教练员钱款共计人民币30500元。为帮助学员找考官疏通关系,以考试时关照或考试失利后更改成绩单等不正当途径通过驾驶技术考试,先后向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相关人员崔某、程某、吴某(三人均因犯受贿罪被判刑)送钱款人民币25000元。其中考官崔某人民币3000元、交管科副科长兼考官程某人民币2000元、考务科辅警吴某人民币20000元。崔某、程某、吴某收受被告人方某钱款后,采取在考试过程中予以关照、更改考试成绩单等方式,确保被告人方某提供名单上的学员通过驾驶技术考试。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家人代为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部分驾校的情况说明、铜陵世源驾校职工概况登记表,证明方某在2001年5月至7月系铜陵市交运驾校教练;2001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系铜陵市世源驾校教练;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3月至案发系铜陵市国定驾校教练;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系铜陵市宏图驾校教练;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系铜陵安顺驾校教练。3、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考务科民警工作职责、铜陵市公安局辅警管理规定、崔某、程某、吴某的身份证明,证明送钱对象均系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务工作人员。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向部分学员和教练员收受现金人民币30500元的事实;同时供述其为保证送钱学员通过驾照考试,拿到驾照。送给考务人员崔某人民币3000元、程某人民币2000元、吴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徐某甲、胡某甲、罗某、徐某乙、袁某、杨某、刘某乙、王某、刘某丙、姜某、汤某、孙某、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为通过驾照考试,方某向学员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500元的事实。6、证人姚某、洪某、单某的证言,证明为学员通过驾照考试,找同行方某帮忙,将其向学员收取的现金交给方某共计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7、证人崔某、程某、吴某的证言,证明方某向考务工作人员送钱款,其中崔某人民币3000元、程某人民币2000元、吴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部分学员辨认出方某是其科目三训练教练员的事实。9、方某的学员信息,证明上述送钱学员信息均在名单中。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经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11、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某行贿对象崔某、程某、吴某均因犯受贿罪被判刑的事实。1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方某基本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13、退赃凭证,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家人代为退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驾校教练,明知学员要通过驾照考试,是凭驾驶技术过硬。而被告人方某采取向多名负责驾驶技术考试事务工作人员送钱款方式,保证学员通过考试,拿到驾照,既破坏了考试的公平性,也给交通安全带来隐患。被告人方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孙双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