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英楠、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某在长垣县樊相镇酒寨村西地李某承包种植的园林内,盗窃合欢树、栾树、侧柏共计10株,以7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000元,得到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树木照片、收到赔偿款证明、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普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