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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臧庆品与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庆品,泗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庆品。委托代理人许兰梅。委托代理人臧元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和谐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勤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庆品因诉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庆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兰梅、臧元凯,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昊、高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臧庆品涉案房屋在泗洪县旗杆庄小区地块征收范围之内,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于2013年12月17日被强制拆除。2014年2月13日,臧庆品之子臧元凯与泗洪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泗洪县征收办)、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阳镇政府)签订了《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款合计为315424元。后臧庆品认为泗洪县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其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臧庆品的涉案房屋在被强拆后,其子臧庆品已与相关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实际处分了实体权益,此时,臧庆品再起诉房屋强拆行为已无实际意义。如其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臧庆品与房屋拆除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臧庆品的起诉。上诉人臧庆品上诉称,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2013年12月17日晚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征收补偿协议》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之子臧元凯签订,属无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答辩称,根据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上诉人臧庆品之子臧元凯作为家庭主要成员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臧元凯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交付拆除公司拆除,而非泗洪县政府强制拆除,泗洪县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诉讼中,补偿款315424元已全额存入臧元凯存折账户。臧庆品没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其子臧元凯在《征收补偿协议》上作为被征收人签字,已实际处分了房屋,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与臧庆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臧庆品没有原告资格。如其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臧庆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臧庆品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认定臧庆品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错误;2、原审认定《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对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1,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在原审和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的土地及部分房屋系臧庆品从他人处受让,因其所在的旗杆组类似房屋均未办理审批手续,臧庆品的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臧庆品所提异议1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2,上诉人主张臧元凯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原审裁定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提交了青阳镇政府出具的《臧元凯房屋拆除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是青阳镇政府拆除、《征收补偿协议》的落款日期是由工作人员在臧元凯提供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后补充填写。上诉人臧庆品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有青阳镇政府印章,符合法定形式,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青阳镇政府拆除及《征收补偿协议》的落款日期是工作人员在该协议签订后补充填写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房屋是否系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臧庆品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臧庆品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上诉意见��,还主张,强拆行为有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应当认定是泗洪县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在庭审辩论中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主张,涉案房屋是青阳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拆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泗洪县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臧庆品之子臧元凯与青阳镇政府及泗洪县征收办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因此,臧庆品已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房屋,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已与臧庆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臧庆品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臧庆品认为《征收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臧庆品的起诉。另,上诉人臧庆品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泗洪县政府强拆,青阳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强拆行为系青阳镇政府实施,故臧庆品以泗洪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臧庆品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臧庆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雪 微信公众号“”